作者:龔成鈺 天和智庫(北京)經濟研究所所長
電子商務法草案10月31日第二次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二審稿強化了平臺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特別是在涉稅條款中對第三方平臺做出了專項規定。
在電子商務法中是否應該涵蓋涉稅內容?其涉稅條款是否符合國家財稅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和要求?涉稅條款是否具備系統性和專業性?是否體現出電子商務法的立法宗旨?又是否能真正推動電子商務發展?值得認真思忖。
眾所周知,我國數字經濟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傳統的貿易模式、協作分工方式和經濟理論框架,帶來經濟結構的整體變革,已經成為推動傳統經濟轉型升級、促進就業、擴大消費,乃至提高國家競爭力的重要支撐。
如今,大大小小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都在商品流通環節承擔著各自的納稅義務,并且發展較好的上百家電商公司已經籌備上市,這都是國家稅源的重要增量,并且呈快速增長趨勢。
這些成果,并非是因為加強監管而取得的,反而是落實了總理“對新經濟業態監管要包容審慎”的理念,為創新創業造就了寬松優良的生存空間而取得的。在此基礎上,亟需進一步落實“放管服”,去實施更為優化的制度創新和監管創新,去“把握創新、新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數字經濟的歷史性機遇”,讓稅收創新措施更好地服務于國家戰略。
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法作為一個特殊的經濟類或商事類法律,應該與專業的稅法劃清界限。從調整對象來看,稅法調整對象含有較多的稅務行政管理的性質,而經濟法調整的是經濟管理關系;稅法偏向于義務性法規,而經濟法基本上屬于授權性法規。
具體到條款中而言,稅收征管、稅收制度等內容,在稅法體系中都有明確的規定,若在電子商務法中再做規定,就明顯多余。如第十四條納稅人的權利義務,在稅法中規定很清晰,電子商務法的重復規定,多此一舉。第十五條關于發票的規定,在發票管理辦法、會計憑證相關政策中都有明確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方平臺提供信息,在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已有提出。
筆者認為,鑒于稅收的專業性和系統性對稅收法律規范提出嚴苛要求,電子商務法不具備應有條件。電子商務法的涉稅規定,不僅是重復,更有可能在未來稅法修訂中產生立法沖突,并成為我國稅法改革的掣肘。
當前,我國經濟正處在新舊動能轉換的艱難進程中,在這個歷史轉折點,很多的變化將是根本性、長期性的。新興的數字經濟規模遠低于工業經濟,其結構還未成型,本質特征、發展規律尚未充分暴露,整體上尚處于起步期。
在現階段,重要的不是要強化監管、去為了征稅而征稅,唯有秉持包容審慎的監管態度,千方百計擴大電子商務的社會價值,在鼓勵創新和發展中涵養稅源、擴大稅基,培育新的增長點,在經濟增長中贏得稅源的可持續增長。通過電子商務立法強化工商稅收監管,的確不適應時代要求,沒有任何意義。
從長遠來判斷,數字經濟的發展必將推動稅制體系的整體升級,稅收文明將得以更加進步,猶如農業經濟走向工業經濟時代的稅制更替,這顯然不是打打補丁就可以完成的。
在立法層面,處理好部門監管與國家整體戰略布局之間小局服從大局的關系、平衡好政府征稅與納稅人權益保護之間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解決好傳統監管理念與新經濟發展需求之間的思想數字鴻溝問題,協調好全球數字經濟競爭與國內監管之間的政策博弈問題。
這才應該是電子商務法的應有之意。
來源:光明網